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提供指导和各种形式的服务。
第七条
设置旗县级以上的综合档案馆,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置部门档案馆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企业档案馆,要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资格证书。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要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资格。
设立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和其他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形成档案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认。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