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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时间:2007年09月26日 作者:准旗档案局 字体: 浏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档发字[1998]1号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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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办健全和加强乡镇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乡镇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工作即乡镇档案工作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是乡镇党委、政府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是乡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纳入分管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和工作人员等实际问题。

  第四条 乡镇的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分别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民等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是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全乡镇档案工作,对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管理本乡镇机关的档案。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规划、部署;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对乡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三)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向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

  (四)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

  (五)对乡镇机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收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七)根据自愿和可能代管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八)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加强乡镇机关综合档案档案室的工作,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接收、保管乡镇直属机关单位永久、长期档案,按规定逐步开放档案,为社会各方面和农民提供档案资料利用。

  乡镇建馆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乡镇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档案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立卷及归档



  第九条 乡镇机关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文件材料的收发登记、承办、运转、借阅及移交等处理制度,并及时办理,安全保管,随时提供借阅。

  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党委或政府办公室集中处理;直属单位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单位分别处理。

  第十条 实行平时立卷制度。

  (一)文件材料处理部门根据往年文件材料的多少,设立当年文件材料类目卷宗;将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及时归入有关类目卷宗。

  (二)乡镇机关一般性文件材料类目设置:先分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工青妇四大类目,各类目中按上级来文和本级文书分设卷宗;然后按文件材料内容联系和数量多少分设若干卷宗。

专题(业)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人民来信及案件材料等单独设立类目卷宗。

  第十一条 卷内文件调整与组卷。

  (一)年末或适当的时候,对卷宗内文件材料按其内容联系、数量多少结合其他特征进行调整。

  (二)剔除无需要保存的;区分上级来文与本级文件材料;适当区分文件价值,分别组成案卷。

  (三)卷内文件按内容联系、时间先后、作者次序等排列、编写张号、卷内目录。

  (四)按照卷内文件材料的作者、内容以及名称,编写案卷标题,装订案卷。

  (五)按照本级、上级及重要程度等顺序排列案卷,编写案卷顺序号和案卷目录。

  第十二条 归档

  (一)归档文件材料能完整、真实反映机关单位职能活动,整理有序,方便找利用。

  (二)文件材料形成的次年三月前后,将案卷及其目录向乡镇档案部门归档。有关资料及其目录一并归档。

  (三)交接双方在案卷、资料目录上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机关档案由乡镇档案部门管理;

  乡镇企业档案由企业管理,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档案馆代管;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档案原则上各自保管,方便利用;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其不需频繁利用的需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可由乡镇档案部门代管;

  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乡镇安全保管档案的条件暂不具备的,应由县(市)档案馆代管。

  乡镇档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保管,都应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乡镇各方面利用为出发点和基本目的。

  第十四条 档案分门类别整理。乡镇机关原则上按年度——机构职能自然形成分类;跨年度的建设工程、案件调查处理等形成的档案可打破年代,分类整理;专业性较强的大型活动形成的档案单独设立门类,分别整理;代管档案按全宗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应符合防盗、防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等要求,便于档案安全保管,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档案部门第每年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报告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档案部门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制订本乡镇机关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组织档案鉴定工作。

  档案鉴定工作由单位领导人、部门负责人、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地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乡镇档案部门应不断丰富室、馆藏,逐步建成乡镇档案及有关资料、图书、信息中心。

  第二十条 制订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程度等情况确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范围,简化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多种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揭示、公布馆藏内容;编制多种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档案史料编研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2004年1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苏木、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档案馆。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对本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苏木、乡镇机关和所属机构的档案和资料;


    (三)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供咨询,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定期接收所属辖区内各单位及嘎查、村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和资料;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六)开展档案寄存服务;


    (七)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与统计,向旗、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文件。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适应工作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并保持相对稳定。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嘎查、村应当指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档案的保管利用,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苏木、乡镇机关立卷,及时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归档,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立卷。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旗县(市、区)所属派驻苏木、乡镇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归档和移交档案。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蒙古文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参照自治区蒙古文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条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五年后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


    其它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移交或者寄存。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保存的具有地区特色的名人、名产、名胜、民俗等形式的档案,已列入旗县(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所属企业的档案,由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代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及其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配备专用库房和规范的档案装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科学划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对所管理的档案准确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目录、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等适用的检索工具;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做好电子文件的采集、加工、存储,便于各方面查寻、利用。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料的信息优势,参与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科技信息网络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所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的内容和范围,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利用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苏木、乡镇属地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档案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运档案出境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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